商标撤三| “商标象征性使用”常见情形 —单方自制、零散孤证、突击使用、事后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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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三| “商标象征性使用”常见情形 —单方自制、零散孤证、突击使用、事后补签…

在商标 “撤三” 实务中,区分商标真实使用与象征性使用,是涉案商标能否顺利维持注册的重要考量。因此,建议企业一方面坚持自身真实、有效、规范、持续地使用注册商标,避免仅形式化、象征性的使用;另一方面也需掌握基础甄别逻辑,在应对相关情形时,能够合理辨析对方使用证据的实际效力。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清理市场中“囤而不用”的闲置注册商标。若仅为维系商标注册效力、应对撤三审查,刻意制造表面化的使用痕迹,其行为因缺乏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有效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标识实际运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广告宣传、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中,通过投入市场流通,实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这一核心功能的行为。而象征性使用通常具有临时性、刻意性的特点,显著背离正常商业惯例。本文结合若干典型案例,梳理识别“象征性使用”的常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单方自制证据居多、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

商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当形成由授权\销售合同+发票+物流凭证+实物\包装+宣传材料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而象征性使用的证据多为单方自制证据,如自行出具的授权书、未实际履行的销售合同、无真实交易场景的产品照片与宣传截图、内部文件等,此外,若仅持有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却无实际生产、销售、宣传等真实使用行为,该文件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授权关系,不足以单独认定构成商标的有效商业使用。

2.销售数量极少、频次显著低于行业常态

比如在(2020)最高法行申13980号商标撤销案中:倪某提交的授权书、服装销售合同、发票等,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一次商品销售行为,数量仅11件,销售金额仅为1100元,金额较小,难以发挥诉争商标指向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仅以维持诉争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在(2019)京行终4753号商标撤销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载有“智选蓄电池”、“智选导航仪”、“智选投影仪”、“智选光学传感器”以及“智选电子防盗器”商品名称的发票记载销售数量几乎均为1件,该销售数量极少,仅构成象征性使用,故对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

另外,判断商品交易的频次需要结合商品的特点,如:高端定制商品、大型机械设备等低频交易的情形可结合其他因素审慎判断,但日用品、快消品等日常生活商品若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仅 1-2 次交易、频次极低,明显背离行业惯例,大概率会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3.指定期间集中突击、事后倒签合同补证

商标真实有效的使用,需具备持续性、稳定性,而象征性使用通常表现为指定期间内突击使用、倒签合同、事后补做使用证据等情形。比如在(2019)京行终8540号商标撤销案中:所提交的部分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病情交代告知书等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四份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与一份病情交代告知书显示使用了诉争商标,但此部分证据主要发生在指定期间的最后两个月中,且数量有限。在(2018)京行终2526号商标撤销案中:蒙娜丽莎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委托生产合同》及《销售合同(卫浴)》结合发票等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委托生产并销售了使用有复审商标的“水龙头”商品,同时,对于其先后提交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原因,解释为其在发现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和商标不对应后又重新签订了新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先后两份合同的主要差别即在于是否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因此无法排除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的合同系蒙娜丽莎公司为支持其本案诉讼主张而倒签的可能性。其次,蒙娜丽莎公司和尊龙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的商品名称及数量与其和南海宏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卫浴)》中约定的完全一致,且商品数量较少,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蒙娜丽莎公司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蒙娜丽莎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4.非真实市场流通的“自我交易”

非真实市场流通的关联自我交易,是认定象征性使用的重要情形之一,商标注册人与其关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合同内容简略、交易数量极少、金额过低,或无法提供物流、收货等佐证证据,法院可能认为该交易并非出于真实商业目的而是仅为维持商标注册效力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如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3690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调取了第三人淘宝店铺的交易记录,综合全部交易记录以及天眼查对相关企业和人员的查询信息,通过收货地址和公司任职情况交叉比对,推定淘宝交易记录中的买家与诉争商标申请人间接存在关系。

5.定价、宣传等环节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

商品定价:多张发票中不同商品单价几乎或完全一致或一张发票覆盖核定全部商品、无合理定价依据等;宣传行为:宣传行为不具备识别来源功能,比如在(2019)京行终8540号商标撤销案中:商标权人所提供的《中原商报》上发布的诉争商标宣传广告未体现服务提供主体及相关联系方式,所指向的服务亦不甚明确,此类宣传广告难以使诉争商标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以上为典型案例汇总与简要分析无法穷尽其情形,总之在商标撤三案件中,象征性使用的核心标准始终统一: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具备真实商业意图、是否实际投入市场流通、能否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若仅为象征性的使用,即便证据形式看似完整,也难以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本文仅为典型案例汇总与法律科普,仅供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